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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43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43页保险案例[范文模版]1、“不可抗辩条款”解读未告知既往病史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案【案情简介】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病史,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其受益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勘查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付,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争议焦点】刘先生家人认为,刘先生投保时虽未告知自己在2004年因肾病做过检查,但属于非故意,且在投保当时保险人也没有提醒刘先生,便签发了保单。之后在三年多时间内保险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在出险后保险人确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付保险金,显然非常不合理。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使用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分析及其结论】该案件发生在2009年1月,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刘先生无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寿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若该起案件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后,法庭会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案例中投保人刘先生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同寿险公司的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合同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同样的案子,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后,判决截然不同。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该条款的舍利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寿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应注意,该法律条文还存在未能明确的地方。(1)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在作为不可抗条款发源地的美国,它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的次序安排显然会引发日后司法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2)“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保险法》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这个承诺日是难以确定的。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地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也有学者认为,应从投保人投保之日算起。(3)《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交纳保险费,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国外还规定很多方面的例外,例如,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特别严重欺诈不适用,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不适用等,而我国却没有此规定。尽管如此,“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将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业的行为,有序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2、投保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案情简介】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保险,保额10亿元。保险期限自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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