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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一、总则1.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应当遵守本办法。3.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4.固体废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协调。二、监督管理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的领导,将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和政策措施。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体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队伍建设。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综合管理,具体职责包括:(1)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2)组织编制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3)组织开展固体废物监督检查;(4)负责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5)负责固体废物统计、信息发布等工作。4.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1.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包装、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2.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中。3.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确保固体废物处置过程安全、环保、高效。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4.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5.有毒有害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堆放。四、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2.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1)未依法进行固体废物分类、包装、标识的;(2)未依法进行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的;(3)未依法进行固体废物处置的;(4)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5)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将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的;(2)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3)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4)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5)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4.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转移固体废物进行利用的;(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储存、利用、处置活动的。5.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附则1.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同时废止。固废管理办法规章制度(1)一、总则1.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3.固体废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源头控制、全过程监管。二、固体废物分类1.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四类。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粉状、粒状、块状、条状等形式的废旧物资。3.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秸秆、枯草、畜禽粪便等。4.生活固体废物是指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污水、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5.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特性,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废物。三、固体废物管理职责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管理的领导,将固体废物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