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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一0年九月六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第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