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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实义务[内容提要]新婚姻法增加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是我国的立法突破,反映了法律界长期以来的呼吁及民意所向。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些许问题,本文试从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存在的合理性着手,找出其问题所在并提出解决的措施。[关键词]忠实义务;现实意义;法定化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相互是否忠实小则影响婚姻稳定,大则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发展。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尽管使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是指令性、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执行的性质,而且对通奸、姘居、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包藏杀机[1]。一、“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界定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方面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讨论的仅是狭义的理解。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夫妻忠实义务基于婚姻产生。是特定的主体即配偶双方应承担的义务。2.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要求性伴侣在一定时期内的排他性。3.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平等性。婚姻中的性规范约束对象是夫妻双方而不是一方。4.夫妻忠实义务具有期间性。因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又因婚姻关系的自然终结和法律终结而归于消灭。5.夫妻忠实义务既是法律义务,又是道德义务。因为只靠道德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是软弱无力的,同时也需要用法律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6.夫妻忠实义务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首先是对另一方配偶权(是法学家引入的新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统称,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2])所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权的侵害。二、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1.夫妻忠实义务的社会价值——从自由与秩序的角度分析忠实义务禁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它防止夫妻一方片面追求性自由而造成对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的权益的侵害,防止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的离散和消除其对家庭的不良影响,体现了人类的集体理性[3]。2.夫妻忠实义务的伦理价值——从家庭幸福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夫妻和谐,家庭才会美满,子女才能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相反,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违背了忠实义务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甚至婚姻关系解除,无疑会给子女留下心里阴影和心灵创伤,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从长远来说也是对社会的严重不负责任。3.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价值——从道德和法律的功能角度分析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范围内,婚姻家庭领域最需要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调节,许多最简单明了的义务往往也是最基本的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这种义务时,需要伦理道德规范来发挥作用,但是,如果出现严重违背这些基本义务的情况,损失巨大却没有有效的控制措施和挽救措施时,客观上就需要将之纳入到法律的调控范围,需要法律制裁的强制力。三、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现实操作问题及解决措施(一)夫妻忠实义务的现实操作问题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重婚行为是其一的表现,但是其他的行为可能就没有这么容易定性了。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行为是否都属于不忠实行为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究竟是发生一次还是发生多次才构成不忠实行为呢?究竟是所有的婚外恋都属于不忠实的行为还是仅有一些“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法律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众所周知,一部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必须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保障。但我国的立法者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后,却缺乏法律应有的强制力保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能对这些人加以约束的恐怕只有道德的监督与舆论的谴责了。然而在利益多元化与价值多元化的今天,道德与舆论对这些人来说几乎没有太大的约束力[5]。(二)解决措施1.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进行法定化,解决“不忠实”界定难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妨碍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通奸、姘居、卖淫嫖娼行为、重婚。这四种情形很明显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对于最后一种情形我国婚姻法以及刑法均作出了明确惩处的规定,但对前三种情形尤其是前两种的惩处措施明显缺乏,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的行为尽管提出严惩不怠,但对其的处理方式主要是罚款和收容教育以及劳动教养,这样的处理方式起到了促使卖淫嫖娼者“幡然醒悟”的作用了吗[6]?显然没有,这不仅跟行为发生的秘密性有关,更关键的是我们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