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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停车”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时下,国内各大商场为了吸引顾客、招揽客源,纷纷提出了“免费停车”的服务。但该过程中不少顾客车子被伤,车内贵重物品被盗,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分析大量的诉讼案件,顾客基本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法律依据提出诉讼请求,他们把商场的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事实上,大多数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这就难怪为什么商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实,作为被告的商场的诉讼策略是有待考虑的;而现实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模式是值得质疑的。把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虽有争议,但已被基本认可。毕竟,其与商场的厕所或试衣间等是很难在理论与现实上予以区分的,勉强区分无疑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便产生了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反过来讲,这也就构成了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但此处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为何?是否应包括保障顾客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应包括的,理由如下: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我们注意该条文的重点——“其提供”,这意味着什么?无疑是商场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侵害顾客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不对非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针对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商场是不承担这种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该条文中“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与第七条第二款等无疑更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为了保证一部法律的统一,我们在对其进行理解、解释、适用时,各条文的范围是应该保持同一性的。那根据上述的分析,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理解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最为合适。换个角度说,顾客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场提供的相关基础设施侵害的权利;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品本身侵害的权利;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有免受服务本身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前面的论证是否与该条相冲突呢?不然。首先,汉语中的“等”字不只表示省略,还有煞尾的功能。其次,该条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并不明确,且各个行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私法上虽不排除类推适用,但能否将有关人身权益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财产权益是值得探讨的。再次,我们看现实中是如何适用这一条的——一般适用于商场的地面或施工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最后,“合理”一词如何界定?难道保障在商场内不被杀害、抢劫、偷盗是合理的吗?如果样合理的话,那当一个人在车站、剧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合被侵害而要求政府赔偿是合理的吗?毕竟这时也可以说政府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与私人相比更有能力、更有责任尽到该义务。第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部法律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当经营者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时,是伴随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但在开头所述的案件中,作为经营者的商场是否构成侵权人呢?答案是否定的。该类案件中,侵权人是盗窃者,而非商场,商场不构成单独侵权人,这由《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该规定,商场构成共同侵权人的可能性也被排除了。既然商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为侵权人,那又何来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说呢?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原理就是加强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但我们在现实中还要权衡各方利益,不能一味的强调保护或者施责。在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意图的同时,在最大范围囊括了立法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后,也应该注重对经营者的保护,毕竟消费者不能单独实施市场经济行为。生活于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消费者也不例外,把风险都转嫁给经营者是有违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第四,商场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却属于私法上的义务,商场违反时不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保障顾客免于第三人非法侵害一般是公法上的义务,这是政府而非商场应该承担的。故不应该把二者混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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