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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三.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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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的主要内容。第15项: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具有民事法庭的权力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在根据1908年民法通则审理上诉时在以下各方面具有与民事法庭相同的权限:(a)传召并强制某人出席并宣誓;(b)要求透露和出示文件;(c)接受证物和书面陈述;(d)申请查看任何法院或部门的公用档案或其副本;(e)下发查验证词或文件的委托书;(f)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6项:主管机构要求的资料(1)虽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主管机构有权要求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官员或部门或当地部门提供与前述人员、要点或事件有关的资料,只要主管机构认为前述资料对贯彻本法案有用即可。(2)所得税收部、海关或国税部的任何官员或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可以向主管机构提供其认为对主管机构贯彻本法案有用的一切可用资料。第17项: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的特定官员为了便于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案件,特此授权并要求以下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办案,包括:(a)海关的官员;(b)国税部门的官员;(c)所得税部门的官员;(d)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e)警察局的官员;(f)由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通告为此任命的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其他官员。第18项:主管机构有权要求特定官员执行特定职权(1)为了方便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或开始审理程序,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对与前述人员、住所、财产、资产、文件、账簿有关的事件或任何其他相关事件实施询问、调查和鉴定。(2)为了第(1)分项所述及的目的,主管机构可以在考虑询问、调查和鉴定性质的基础上,要求所得税部门的官员实施或促成前述询问、调查和鉴定。(3)执行或促成执行第(2)分项所要求的询问、调查和鉴定的所得税部门官员有权为执行询问、调查和鉴定之便行使1961年所得税法案以及本法案中适用规定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包括批准执行任何职权的权利)。第19项:财产拥有权(1)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宣告没收的任何财产,或受侵害人在第9项第(3)分项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第9项第(1)分项所规定的应付罚款,主管机构可以命令受侵害人或拥有前述财产的其他人在命令送达的三十天内放弃财产或把财产交付给主管政府或其就此事委任的授权人。(2)如果有人拒绝或没有履行根据第(1)分项规定所下发的命令,则主管机构有权占有前述财产并在必要时行使这项权利。(3)即使第(2)分项另有规定,为了占有第(1)分项所提及财产之便,主管机构可以正式请求警察局的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前述官员有责任满足其要求。第20项:错误纠正为了纠正记录中显而易见的错误,主管机构或上诉法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命令之日起一年内修改其下发的命令:如果前述修改有可能对某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没有给前述人员合理的听证机会之前不得做出修正。第21项:其他法律裁决不得作为本法案审理的确证根据其他任何法律由政府官员或管理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不得作为根据本法案现场审理的确证。第22项:通告和命令的送达根据本法案下发或做出的通告和命令应该:(a)给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提供通告或命令或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b)如果通告或命令无法通过(a)分项所提供的方式送达,则可以将通告或命令贴在其所涉及财产物的显著位置,或贴在所知前述人员的最近居住地或营业场所或工作地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第23项:对善意行为的保护对于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和省政府的任何官员在执行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有关规则时已实施或计划实施的善意行为,不得提起控告、起诉或上诉。第24项:具有最高效力的法案即使其他现行法案有不一致的规定,本法案规定仍然生效。第25项:不适用本法案规定的特定信托财产本法案规定不适用于完全为公众信仰或慈善目的而创立和设立的信托财产或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财产,如果:(i)前述财产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就已经由前述信托公司或公共机构持有;或(ii)前述财产全部来源于信托公司或公共机构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就已经持有的财产。第26项:规则的制定权(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的通告制定规则执行本法案规定。(2)在不违背前述权利共性的情况上应该详细提供以下事项的实施规则,包括:(a)第12项第(3)分项所涉及的上诉法庭的主席和其他成员的工作任期和条件。[(aa)根据第12项第(8)分项规定检验上诉法庭的记录和登记簿以及索取经核准的副本应该交纳相应的费用;]2(b)根据第15项第(f)分项的规定,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可以执行民事法庭的权限。(c)应被指定的或可被指定的其他事项。(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宣布的每项细则与法案,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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