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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2008-12-10中国投资咨询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船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各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以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的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第五条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并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该海事管理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予的权限开展权限范围以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使用指定的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专用章和船舶登记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称,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第七条船舶登记手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对船舶登记档案的归档、保存、查阅及移交、销毁等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有效地使用和保存船舶登记档案。第九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指定的船舶登记计算机管理软件和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簿的制作应使用上述软件由电脑打印完成。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填写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船舶登记工作中使用的船舶登记审批单、各类船舶登记申请书及船舶登记内部台帐等可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船舶登记印章、空白船舶登记证书、作废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设立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第十一条船舶登记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船舶登记人员岗位适任条件。第三章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标识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船舶名称管理办法》使用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的船名。船舶标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船名牌的规格和使用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标准执行。第十三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各类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原件须保证随时在船。第十四条船舶所持有的各类船舶登记证书都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第十五条船舶登记证书上所载内容必须与船舶实际情况保持一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登记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第十七条对登记机关的检查应当包括:(一)是否符合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的规定。(二)人员是否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八条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签证以及其他现场监督检查时对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标识进行检查,也可对此实施专门的检查。对船舶登记证书的检查应当包括:(一)使用的证书和证书的制作是否符合第九条的规定;(二)证书的签发是否符合第六条的规定;(三)证书所载内容是否与实船一致;(四)是否有效。对船舶标识的检查应当包括:(一)船名和船籍港及其汉语拼音是否规范,标注位置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二)使用小型船舶船名牌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的行业标准;(三)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四)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是否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第五章处理第十九条发现船舶登记证书格式、内容填写等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查验单位应通知证书签发机关。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换发符合规定格式、填写要求和实际情况的证书。第二十条发现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应当场予以收缴,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后将处罚材料复印件并收缴的船舶登记证书原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至签发证书的船舶登记机关,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第二十一条发现伪造船舶登记证书的应当场予以收缴,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到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对持有超过有效期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登记机关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对船舶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船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