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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第PAGE\*MERGEFORMAT7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7页国家对药品区分的研究国家立法将不合格药品区分为假药和劣药两种。其目的于根据不合格药品的伪劣水平来界定其对人体的危害水平,以此区分不法行为责任的轻重,进而区分行为的罪刑的轻重。把假药、劣药都统一规定为伪劣药品,虽外表看失去了一种划分责任轻重的方式,但是根据药品的伪劣水平来确定不合格药品犯罪的危害水平并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因而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根据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参照情节的恶劣水平、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水平、相对人主观故意水平以及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等要素区分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区分量刑。这种方法较更为科学,防止出现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问题,更能实现法律的公正性。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该定义不能满足刑法打击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面对假药、劣药犯罪多发的现状,有必要探究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界定存在问题与缺陷,并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分,将两者合并为一种犯罪,即统一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并规定统一的法定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是采用了空白罪状,直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需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规范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或者依照本法必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蜕变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需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规范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逾越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资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规范规定的可见,国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规范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规范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方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对假药、劣药进行的这种二元区分,刑法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虽然外表看具有合理性,但是实际操作中不难发现,刑法引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更难以操作,有利于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刑法维护。年“两高”关于料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曾涉及相关问题,但随着复杂多变的形势发展,该司法解释已经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年月“两高”又出台了关于料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也只是从技术层面解决了局部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关于假药和劣药的区分与定性的合理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并没有实现对其社会危害水平的合理划分。刑法以伪劣程度的不同将不合格的药品分成假药和劣药,一、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不合理首先。从对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行为的定罪量刑之差异上足以窥见,法律规定的潜意识中,劣药的社会危害性不及假药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司法实践中,假药和劣药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难分伯仲,并且,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两罪在罪名上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罪名的成立和量刑上却相差甚远。生产、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可以定罪且最高可以处死刑,而生产、销售劣药则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以犯罪论处,且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不只罪名不同,且构罪的要件和刑罚奖励都有所不同,此时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得到体现。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所产生的实际结果违背了对假药、劣药进行划分的初衷。药品管理法将成分含量不符的情形界定为劣药,其次。其本意是针对投料缺乏但差量极小的生产现象提出的以某种药品为例,依照国家药品规范,其中某一成分的含量需要达到98%才算合格,而如果厂家偷工减料只投入了95%的该成分,因此造成剂量缺乏而使药效略有下降,那么这种药品就属于劣药。从这个角度看,该界定在行政法中,对于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