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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增修訂行政訴訟法」民國96年7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茲增訂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及第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起訴時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繫屬於行政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更行起訴。第十二條之二行政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轄。數法院有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顿訴訟程序並聲請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經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當事人就行政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應先為裁定。行政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第十二條之三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前項情形行政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第十二條之四行政將訴訟移送至其他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訴訟費用之一部。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未加徵收、徵收缺乏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第九十八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九十八條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九十八條之二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九十八條之三再審之訴按起訴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九十八條之四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九十八條之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以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顿執行或撤銷停顿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九十八條之六以下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費。三、鑑定人之日費、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人員於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第九十九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第一百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應定命當事人繳納逾未納者行政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得定命當事人預納。逾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一百零三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之訴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