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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李老太住北京海淀区花园路一家大超市附近。她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老太与老伴前去超市买东西。李老太负责挑选,老伴负责推车交钱,眼看东西已经挑选的差不多了,老伴就推上满载货物的小车去交钱。这时,患有糖尿病的李老太看见了放在出口处货架上杏干,心想:都说得糖尿病吃点杏干好,顺手拿了一包。一看老伴已经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拿着杏干就往外走,岂料刚走出超市门,就被超市保安抓了个“人脏俱获”。保安人员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1000元。”李老太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只得将身上的100元钱和身份证押在那里。次日,李老太又带了500元钱到超市,有关人员又将500元扣下。回到家里,李老太茶饭不香,夜不能寐,连春节都没过好。后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经过工商人员干预,超市负责人退还了李老太的罚款。问:“超市”等不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5〕1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复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机关案例个体户王某,在站前路摆了一个小吃排挡。任某前去排挡叫了一碗5元钱的炒米粉,吃完后,任某说米粉没有炒熟,不肯付款。王某不依,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动起手来,在推拉中任某跌倒,摔伤面额。任某打110叫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民警。次日,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王某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并要求赔偿王某医疗费78元。治安科民警未制作治安处罚决定书,只以治安科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罚款收据。王某不服,直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治安科的行政处罚及赔偿医疗费的决定。区法院认为,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征得王某同意后,将被告变更为区公安分局。问:公安分局治安科的行政主体地位如何?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第三节被授权的组织第三节案例后马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返还黄金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县法院经查明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全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能提供原告有倒卖黄金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未制作行政裁决文书,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城区派出所名义作出,属超越职权。故该没收原告黄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撤销。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第四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