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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4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婚姻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婚姻登记是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既以婚姻关系为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这本身就是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当然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他人对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但当前对其可诉性的争议基本上都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如当前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大多为夫妻一方死亡,其近亲属为继承遗产目的请示撤销婚姻登记,以排除在世一方的继承权。对于此类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当前实务界具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和做法。一种意见主张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是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关系是一种期待权,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以后可能发生的关系。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对近亲属将来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也是婚姻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的体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只要婚姻登记行为影响起诉人的继承权或其他权益,起诉人就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均可以提起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般而言,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了直接的(现实的或者可能的)侵害(不利影响)。仅就有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只是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直接创设了法律关系,但并不妨碍对近亲属的继承权发生实际影响,即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行为,近亲属即可能或者必然获得更多的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反之则会丧失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由于近亲属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其主张是否合法,因而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干预他人婚姻自由,而只是在他人本来不该缔结婚姻时才能实现其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主张,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造成损害,因为此时其婚姻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保护。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示撤销,但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因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相关的财产等争议相分离(后者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另诉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上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否定了婚姻关系,因而与相应的民事诉讼异曲同工。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当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启动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有权请求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登记行为与其他非创设民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不同,即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体标准,而且其程序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的。其突出的体现是,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而违反登记程序不能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这是确定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基准。(一)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法定性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事由的限定性在其他行政程序中,法律设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护行政相对人,且通常将违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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