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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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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第七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第十条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使用第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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