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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8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8页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可从这样几个方面予以完善:构建有序的“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建立司法鉴定人统一考核标准,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侦察、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委托国家鉴定机构或者指聘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认定或判断。作为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1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ill。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更重要的是“自审自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特别是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鉴定结论不一样,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出现错案、假案等,很难纠正。(2)鉴定人资格无从审核。鉴定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采性。但从我国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实践看.既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设立统一标准的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和名册登录制度,也没有像英美国家那样由控辩双方和法庭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前审查其能力的程序规定。我国一般是委任鉴定机构.然后再由鉴定机构委派具体的鉴定人,这样,鉴定人的能力和水平就无从审核了。鉴定结论的科学与否完全依靠于碰运气.只能寄希望于鉴定人自身的道德水平和技术水平了。在法治社会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3)司法鉴定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权利未得到充分体现。1)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的委任权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权都由审判机关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虽然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但当事人无权直接聘请自己信任的鉴定人.对司法职能部门委任的鉴定人也无权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当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义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这种申请即使得到批准,委任鉴定人的权利依然由侦察机构和法院分别拥有,当事人仍无权自行委任鉴定人。这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暗箱操作”问题。2)按鉴定人行使级别的高低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的求证活动。在科学认识活动中,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之分。很显然,我国在实践中位于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所奉行的“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越可靠”的方针是不科学的。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4)鉴定结论当然采信有违公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法庭对鉴定结论本身存有疑义时,会自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况以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作为权威证据采用。然而,鉴定结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偏差.诸如可能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结论不合乎实际;可能因鉴定人未遵守操作规程,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i1i。如果鉴定人不亲自出庭.由于以上原因可能导致的鉴定结论的错误就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2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2.1构建有序的“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框架“多元化”是相对于“一元化”而言的。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多,系统设置混乱的局面,多数学者提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统一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组成一元化的专职司法鉴定组织系统141.此即“一元化”观点。听起来似有道理,但仔细推想.这是不符合现实的,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一元化”又重回到了集权模式.在市场经济强调分权制衡,平等自由的环境下.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时效性强,若不设自己的鉴定部门,会贻误时机。“多元化”则更适应时代,也具有现实合理性。首先言明,“多元化”不同于目前的多系统设置的无序状况,而是有序的、科学的。多元化框架仍保留公检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其余均为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建立“多元化”司法鉴定体制,要注意以下问题:(1)排除法院内设的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的不科学、暗箱操作等等问题可以说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法院内设的鉴定部门有关。改革司法鉴定体制必须坚决排除法院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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