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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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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1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6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第四条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六条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1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第八条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二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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