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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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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来源:HYPERLINK"http://www.bjjs.gov.cn/publish/portal0/"\o"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t"_blank"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日期:2009-08-06【字号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Size(18)"大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Size(14)"中HYPERLINK"javascript:changeSize(12)"小】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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