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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14融资租赁四大支柱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1350家,比上年底的1026家增加324家,企业总数增长31.6%。其中,内资租赁企业数目没有发生变化,仍为123家;金融租赁企业增加2家,达到25家;外资租赁企业增速较快,总数约为1202家,新增约322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2.6万亿元,比2013年12月底的2.1万亿元增加5000亿元,增长幅度为23.8%。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1.03万亿元,增长19.8%;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8200亿元,增长18.8%;外商租赁合同余额约7500亿元,增长36.4%。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的支持,业内习惯称其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在上世纪90年代已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以下是对四大支柱历史及现状的梳理总结。一、法律法律是开展租赁业务的基础。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率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中,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单独列项。合同法此章构成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框架,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界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2)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规定该类合同为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3)直接规定了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所享有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还明确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与供应商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的内容。与此承租人的此类权利相适应的是,《合同法》还规定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但承租人此种权利的形式必须由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达成三方的一致,必须有约定的存在,并没有赋予承租人法定的直接索赔权。(4)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在承租人破财的情况下,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5)明确了租金的性质与构成,即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作出与此不同的约定。(6)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问题上的规定更符合融资租赁实践的惯例,即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涉程度来确定其对于租赁物瑕疵的责任。(7)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担保的责任,即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8)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因租赁物造成的对第三人损害的免责(9)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与维修责任。(10)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提前收取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这比《规定》更加完善,因为《规定》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违约取回权,使得出租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11)规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一般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然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对取回权、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合同法也不可能就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做出完善的规定。这使得当前融资租赁业面临最大问题——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立法欠缺,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受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击。融资租赁行业希望通过立法或者HYPERLINK"http://law.hexun.com/clist_10006_0_1.html?mark=1"\t"_blank"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上述瓶颈。早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然而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融资租赁法》也未能正式出台。2014年2月,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点: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共5部分26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然而,该司法解释规避了租赁标的物的司法问题,为市场留出一定空间,也为日后司法留下隐患。二、会计准则涉及到法律一定要有标准。会计准则给融资租赁的分类和会计处理制定了国家标准,使得融资租赁不仅有法可依,还有标准可查。2001年财政部颁布实施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