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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研究——以中福实业公司为例摘要本文主要以新旧公司法为依据分析中福实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并谈谈自己对公司法做如此修改的体会。笔者通过分析得出以下观点,旧公司法在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表述上存在语意模糊,但是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得到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采用参照适合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途径,使得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很好地解决。修订后公司法第十六条得到很好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裁判要旨也得到比较好的坚持。关键词:新公司法;旧公司法;担保行为;法律责任一、中福实业公司案例分析据报道,在1996年的12月中旬,中福公司携同闽都支行的本部银行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签订了关于在短期内进行人民币贷款的合同,其签约合同的人民币达到了4210万元,但是到了还款日期,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却没有能力及时还款,于是在1998年的7月份,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又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关于还款的合同,并且约定书内明确说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分期将贷款还完,并且邀请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而且根据规定,这两个公司的运营负责人也要在协议上进行盖章和签字,但是由于中福公司和九州公司的实际拥有这均为同一个人,所以在协议上也只有一个人的名字,而且两家担保企业的签名均为赵裕昌。由于中福公司是一家刚刚上市不久的公司,根据该公司的法律规定,董事长不得私自将公司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服务,除了与贵公司的各董事商量并且都同意了之外,于是在1999年的12月份,随着一份诉状的起草,闽都支行要求中福公司立即还款,并且连同利息与本金必须一次性还完,而且这也就说明,作为担保人的九州公司、中福公司也必须承担还贷的责任。而此次事件于2001年11月份的17日做出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公司法中,针对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及经理在第六十条中的第三款做了明确规定,严禁公司这类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而且中福公司的本身公司条款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董事长不得私自将公司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服务,除了与贵公司的各董事商量并且都同意了之外,而九州和中福企业的董事长赵裕昌将两家公司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以这样看来,赵裕昌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其签订的担保人的合同也自热而然没有法律效力了[1]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J].法律适用.2006(06)。公司自身的法律章程规定如果各个股东没有同意董事会进行担保时,董事会也应当为自己违背了公司的章程而承担责任,而其所做出的担保并不具有法律效力[2]潘红星.公司为股东担保:是“有效”还是“无效”?[J].银行家.2007(03)。所以在公司法中,针对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及经理在第六十条中的第三款做了明确规定,严禁公司这类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交易,并且股东有权利限制董事会的行动,这与我国公司法中的为保证小股东利益和大部分人的利益以谋求更好的发展相符,而其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知道此法律作为借口而不受此法律的制裁[3]苏翠萍.公司担保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09(07)。二、在公司法修订以前,其中第六十条中第三章节关于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公司法的本质为对一些特殊的经营个体股东或者是个人经营的公司的担保问题的规定,而该公司如果成为了其他公式的法人代表之后,则不再受到限制。经对公司法的第六十条细心研究可以发现,在其中第三款还有规定,该法规定的是对作为股东担保,而与公司的非法所有人没有关系,相反来看,也没有禁止股东的权利,股东也可以作为公司的担保。除此之外,公司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经理、董事会以及一切拥有最高权利的董事,但是法律对股东却没有做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以及经理等人将公司作为担保时,只要经过了股东的协商同意,则在合法范围之内,其中理由有三个,第一,从法律本身上来讲,其规定并没有对股东做任何规定。第二,公司法出台的本意在于进制公司的董事代表将公司作为担保,以实现最大程度的保障股东以及公司债券人在根本上的利益,所以说,如果股东认为将公司作为担保并没有损害到自身的利益,而且董事会经过了股东的同意而将公司作为担保,从推理上来说,这对股东自身的利益没有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的是否获利那就不知道了,而这也不在公司法的规定中,而是属于民法的范畴,与公司法无牵连,而股东如果借着公司担保而携资潜逃,损害了资本原则的话,则也有相关法律的出台对此类现象进行制止,并且对股东进行法律的制裁。第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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