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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6-26).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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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经办发〔2006〕162号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特制定《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附件: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经销等活动。第四条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为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各市、(地)十强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不低于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10万元。(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10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500平方米。(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计量的设施和煤质检验设施,有持证上岗的计量、检验工作人员。(五)储煤场地符合环保要求。(六)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二)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实缴资金的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函证复印件。(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的复印件。(六)企业地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批发企业铁路发运的,出具发煤站台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质检测设施证明。(九)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第七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能:(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批、颁发、管理。(三)负责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工作。(四)负责黑龙江省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规划布局,组织开展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第八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责:(一)在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二)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布局。(三)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初审工作。(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五)十强县(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报年度煤炭经营监管情况报告。第九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提报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初审合格后的材料原件一并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申请人上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在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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