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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题目: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以长沙市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为样本分析课题类别:设计□论文□√学生姓名:贺敏学号:200861120113班级:法学0801班专业(全称):法学指导教师:刘文莉2012年4月一、本课题研究的目的:随着刑事和解的不断推广,其已经成为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全国各地都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各地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最大的进步在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条文对其进行规定。湖南省各基层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刑事和解案件,得到了各地检察机关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无可避免地遇到了理论和现实上的一些难题和困惑,亟待从理论上进行解答。本课题以长沙市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状况作为我们课题研究的出发点,希望通过调查研究基层检察机关近3年来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和存在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提供一些可行的解决建议,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探索一些创新性思路,以推广刑事和解的适用。二、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文献综述):随着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兴起,一种由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对话的协商机制——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在和谐社会的不断推广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研究,并且从当初的怀疑向认同转变,研究方向也多种多样。通过材料收集与整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刑事和解实践状况、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刑事和解的办案效果、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刑事和解实践状况(1)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缓型的刑事案件,各学者普遍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更进一步的明确,但在具体的研究方向,学者们的选择有所不同。赵丽玲在《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一文中指出目前我国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过于狭窄,限定条件过于严格,在其文章的立法设计中,从形式和实质方面提出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从而对范围进行了规定。郭剑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一种也对范围进行了研究,他认为适合采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轻微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主观恶性较小的特殊案件。周文军、王根权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文认为应从犯罪侵害的法益、刑罚的轻重、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对象方面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戴程欢、蔡永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一文中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从范围的扩张与限缩的必要性入手对适用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匡定。在目前刑事和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限制,难免会出现使用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必须通过各种方式把适用的案件限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另外,张利青的《死刑件中的刑事和解探析》和甄贞、申飞飞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与出路—以刑事和解为视角》两文从另一个角度研究了特殊案件:死刑和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从而扩大了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范围。王丹丹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问题研究》中提出只要是刑事案件,且有被害人,即可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重罪案件同样可能适用刑事和解,从而打破了以前刑事和解适用于轻缓型案件的说法。(2)刑事和解的调解机关刑事和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大部分案件由检察官主持和解,但是,检察院案件繁多,案多人少,这就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不能保证和解的效率,各学者于是对案件的主持者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与探讨。王丹丹《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不能充当主持者的角色而只是主导者,在双方达成合意之后进行审查和确认。周文军、王根权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也提到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但该问的观点与之前的王丹丹截然相反,其认为,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应该介入不干预,主持而不主导。刑事和解不同于调解,调解可以有第三方直接介入并可以提供参考意见,但和解是由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司法机关不便直接参与主持,同样,司法机关更不能主导和解的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应该是一名居中的组织者,只聆听而不发表意见。在研究刑事和解调解机关的过程中,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方组织调解的模式,袁曙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完善》一文中就提到要积极探索第三方中立组织调解,并以上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为例进行说明。在周亚红《“三调联动”与刑事和解—基于湖南经验的实证研究》一文中以湖南“三调联动”机制的实例说明了寻求第三方组织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在一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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