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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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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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