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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郑成良老师《法律之内的正义》有感《法律之内的正义》是一部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在以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和安全等价值追求框建的法律基本价值之下,正义价值位于最高的位阶。上论阐释公正与正义的关系,同时为中论和下论探讨司法公正的性质和结构做了一个基础行的讲解。一、语义分析的语境前提首先我们必须明白作者阐述的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在司法过程这种特定语境中,公正或司法公正意味着什么?拉丁谚语中:Degustibusnondisputandumest(个人兴趣是不值得争论的),在这种场合,理性和逻辑排不上任何用场,讨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假设大家在理性和逻辑能力方面具有同质性,但是,几乎在任何社会的所有理智正常的人们中间,都难以指望他们彼此间在信念、态度、目的、兴趣和偏好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不仅程度上的差别广泛存在,实质上的对立也随处可见。所以让我们离开价值判断领域,把它转换为一个与价值判断无关的语言问题来讨论。这种讨论的目的不是为了澄清思想,在于消除思想交流过程中的自我矛盾从而保证理论自身的逻辑连贯性。为了保证讨论的有效性,作者确立了一个思想前提,这个前提也可以称之为理论预设----我们假定有某项事实存在,并以此作为思想作业的阿基米德点,它即限定着理性思维的方向和范围,也为理性思维提供某种支撑,使思想的表达和交流能够具有必要的逻辑连贯性。作者进行的工作是描述性的研究而不是规定性和评价性的研究。作者排除了两种不能有效讨论问题的语境,然后假定对于那些重大的价值是非问题大家都能够采用相同的标准来判断,且这些一致的标准已经很好地体现在某个现实的法律制度之中,我们都做出并能够履行这样一个承诺——以合作的态度对待这个我们生活中的并构成我们话语背景组成之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只有以这些假定的事实作为思想的前提,我们才能够构建一个可以有效讨论司法公正问题的语境。司法公正是制度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理解制度伦理的特点,对于准确描述和刻画司法公正的品质和结构来说是非常之关键的。二、司法公正的品质司法公正的品质----1、法律之内的正义;正义是而且仅仅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善,必须被按照法律中制度伦理的逻辑来理解,这样一来,正义问题就被转化为合法性的问题,关于正义有否的价值判断也随之转换为关于合法预购的事实和逻辑判断。司法公正按照法律的既定标准来判断的特定的正义,它只能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2、有限的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制度伦理的一部分,必然是有限的正义,而所谓的有限的正义是指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所以必然会有对较小正义的牺牲,也就是在制度伦理的立场上,如果选择较小的不正义是避免较大的不正义的唯一手段,那就是制度性正义。同时其他伦理价值对正义也有一定的限制。3、普遍的正义;按照制度伦理的正义尺度和作为合法性的正义尺度来判断,作为普遍正义的司法公正立足于对分散的和冲突的个人目的的整合,换言之,普遍的正义的立场是各种善的整合。三、司法公正的结构文章中最重要的是下论的论述,重视个人权利,强调程序对实体的制约,司法公正的结构:形式侧面不一样,本质其实是一样的,都阐述了程序对公权力的约束,对私权利的保护----1、法律之善优先于事实之真;司法过程是一个制度化的争议解决过程,它通过对利益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来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通过对利益和不利的分配来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真”是案件事实之真,是事实判断,实然性判断。“善”是法律之善,是价值判断,应然性判断,即合法性。司法活动的实质并不是认知而是合法性评价,尽管这种司法公正是不完美的,有时是要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的,但它却是人类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伦理最相匹配的司法公正,也是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德行最相适应,并具有制度上可操作性的司法公正。2、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合理性一词被用以指称“个人或集体在其思想、行为或制度中展示的特质”,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可以准确计算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由“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主义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来衡量的合理性,不可能达到精确计算的程度。一个实现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就是奉行法治原则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把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可计量的形式合理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惟有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够提供合理化的确定性;而唯有合理化的确定性才能够支撑起法治的大厦。3、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指的是结果的正义,即个案处理结论所具有的一种属性,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正义,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程序正义是实施实体正义的前提,而不是单纯的工具性手段,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不得不借助于一套程序合法性规则来实施实体合法性规则,没有程序正义优先就没有现代法治意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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