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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林国强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第五条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第六条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第七条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第九条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第十条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第十三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六)救济途径。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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