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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市级审查、分级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的初审,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未申明联系方式,无法告知的除外)。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可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二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三章煤炭经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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