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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解读及其应用研讨一、《条例》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衔接1、《条例》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及问题1)基本情况财政部年初曾表示,根据2009年国务院立法计划和财政部立法计划的要求,将完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如今一年将过,究竟何时出台,尚未有官方时间表。消息人士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递交至国务院法制办。不过,记者曾就此询问财政部相关部门,但截至发稿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几乎同时展开起草工作,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先报至国务院法制办,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进展明显要快,而且已经发布。2)两者之间存在的问题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有关专家透露,《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恐怕很难在短期内出台,因其涉及的部门利益分配问题非常复杂。这种现象类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难产一样,专家们的建议是先统一《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再说。”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秦伟直言,《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长期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那么势必影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一方面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适用对象、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不相一致之处。这些基本的问题不解决,靠颁布实施条例是“治标不治本”。另一方面也是政府采购的相对方往往是不掌握权力的主体,“他们在与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是委曲求全,这也造成了舆论给政府采购立法的压力不够。”同时,民众对于政府采购往往知晓较少,关注度不够也使该实施条例制定的压力不足。3)两者之间的衔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近期出台的可能性比较小还可能因为《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并没有那么多,规定相对于《招标投标法》较细,故颁布的迫切性没那么强烈。“由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政府采购法》中许多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好操作的问题,实施条例要想全部解决,难度较大。”《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标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但由于对“财政性资金”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大量属于政府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参加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其如何界定争议较大。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一些诸如“本国货物”等名词的界定一方面不能回避,而另一方面又很难统一明确。2、条例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在相关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条例在适宜、有效的原则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由于目前国家体制的原因,条例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仍然存在需要改进的空间:成本与技术进步的衔接合理成本的确定违标串标围标的科学界定发包方与投标方行为约束的有效性确定研究:中国招投标体制的发展趋势研究:中国政府改革与招投标二、《条例》对行政监督及法律职责的规定1)行政监督的法律责任更加清楚2)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更加明了3)相关进度内容更加明确第五十七条[行政监督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维护和促进招标投标法制统一。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增设审批环节,不得以要求履行资质验证、注册、登记、备案、许可等手续的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采取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法收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好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措施]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研究:政府管理定位的合理性研究: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利益平衡三、《条例》对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指定部门及评标专家库管理规定1、《条例》对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指定部门的规定1)范围更加合理2)时间更加清楚第十二条[招标公告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其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