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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办法不适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不含两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工程质量负责。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和完成承包业务所必须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经市场准入的勘察、设计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要按规定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日期确定后,应当提前两日书面通知当地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到当地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根据设计要求所选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唯一厂家能够生产或者加工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在通用产品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得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